处罚机构:临沂市统计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程序:
直接送达或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如被处罚单位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做好陈述笔录→(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告知行政处罚听证权利→(被处罚单位要求听证的)邮寄或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组织听证、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邮寄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逾期不履行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双方权利义务:
处罚机构的权利义务: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事先告知被处罚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被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4、被处罚对象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对象的权利义务:
1、对行政处罚告知,有陈述和申辩权;
2、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听证权;
3、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权或提起诉讼权,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履行;
4、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提起诉讼权;
5、按期接受处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至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